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訴字第 63 號訴 願 人 黃仁傑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秘書長 110 年 8 月 2 日秘台人四字第 1100020773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是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 110 年 5 月 13 日、同年月 24 日、28 日、同年 6 月 2 日致本院司法信箱信函及同年 5 月 13 日向本院遞送 2 份陳情信件,陳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 1017 號案件承審法官違反辦案程序及判決不公,損害訴願人權益,請求將其陳情函及相關資料送交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裁判書類審查委員會(下稱書審會)、法官遴選委員會及臺北地院法官自律委員會等情,本院以 110 年 6 月 11 日秘台人四字第 1100016565 號函將相關資料轉請臺北地院卓處,以同日秘台人四字第 1100017458 號函(下稱 110 年 6 月 11日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台端陳情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試署法官……等節,查法官試署服務成績審查,有關書類審查、提交人審會、委員迴避等,係依法官法、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及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辦理,相關資料並已轉請臺北地院參考。至所提臺北地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017 號判決及裁定等損害台端權益,建請循正當法律程序提起救濟。」訴願人復於同年 6 月 29 日致本院刑事廳陳訴資料及同年
7 月 19 日致本院司法信箱信函(2 件)再次陳情並建請將所附卷證等提送本院人審會審議等情,經本院秘書長 110年 8 月 2 日秘台人四字第 1100020773 號函(下稱 110年 8 月 2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台端陳情臺北地方法院試署法官……,本院前業以 110 年
6 月 11 (日)秘台人四字第 1100017458 號函復在案。三、台端再次陳情並建請將所附卷證等提送本院人評會(按應為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等語,惟台端所陳訴事項及檢附資料,內容主要係質疑法官辦案程序及判決不公,係屬個案審判事項,非屬人審會執掌仍建請循正當法律程序辦理。」訴願人不服,主張應撤銷 110 年 8 月 2 日函,並課予本院人事處將資料送陳本院院長的義務,而提起本件訴願。
三、本院固有對各級法院法官職務監督之責,惟在具體訴訟個案中,法官根據調查所得資料,依法獨立審判,任何個人或機關都不能加以干涉,本院亦不能影響其獨立性,以免有干預審判之嫌;又關於法官懲戒事項,應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判斷,本院尚無從逕予懲戒,訴願人亦無請求本院為上述作為的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故本院 110 年 8 月 2 日書函,就訴願人上開陳請所為函覆,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其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又訴願人請求本院人事處將資料送陳本院院長,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彭 幸 鳴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許 紋 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