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訴字第 70 號訴 願 人 饒秀美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秘書長 110 年 8 月 27 日秘台訴字第 1100024834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 110 年 8 月 19 日向本院遞送訴願書,載明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 年 8 月 6 日苗院雅政字第 1100018035 號函(回復訴願人陳情苗栗地院
110 年度補字第 708 號及 110 年度重訴字第 4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一事)、110 年 8 月 17 日苗院雅文字第1100000548 號書函(回復訴願人向苗栗地院遞送「抗告(苗栗地方法院)狀」一事),經本院秘書長 110 年 8 月
27 日秘台訴字第 1100024834 號函(下稱 110 年 8 月
27 日函)移請苗栗地院卓處,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三、訴願法第 61 條規定:「(第 1 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 2 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本院 110 年 8 月 27 日函,就訴願人上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第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移送苗栗地院,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任何決定,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彭 幸 鳴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