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訴字第 73 號訴 願 人 張郡峯上列訴願人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110年 5 月 21 日第 0000000-A-006 號覆議決定通知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勞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駁回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訴訟代理的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06 ),經法扶會台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駁回其申請;訴願人嗣向法扶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經法扶會 110年 5 月 21 日第 0000000-A-006 號覆議決定駁回。訴願人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案經勞動部 110 年 10 月
18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 1100301388 號函(略以:「案係法扶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駁回張君覆議申請之決定,並非本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所委託該會專案扶助範圍內所為之決定。」)移請本院辦理。
三、訴願人不服法扶會台北分會不予扶助的決定,向法扶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經覆議決定後,依法律扶助法第 36 條第
4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法定救濟程序已告終局確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彭 幸 鳴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