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17 號訴 願 人 廖桂珍上列訴願人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111年 3 月 1 日第 0000000-U-016 號覆議決定通知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為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的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10 號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士林分會申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16)。案經法扶會士林分會 111 年 1 月 13 日第 0000000-U-016 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以訴願人非無資力,決定不予扶助;訴願人嗣向法扶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經法扶會 111年 3 月 1 日第 0000000-U-016 號覆議決定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因病無法工作且無收入,亦無財產,實際上陷入無資力困境,且其與三個兒子相處並不融洽,異地分居難有襄助餘地等語。
三、訴願人不服法扶會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不予扶助的決定,向法扶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經覆議決定後,依法律扶助法第 36 條第 4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法定救濟程序已告終局確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