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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字第 18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18 號訴 願 人 蔡添才上列訴願人因刑事案件,不服最高法院書記廳 111 年 3 月

14 日台文字第 1110000158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駁回訴願人聲請再審的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 31 號),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 491 號刑事裁定發回臺高院更為裁定後,臺高院 110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願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477 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訴願人復就上開刑事案件,具狀向最高法院陳訴,請求發文請臺高院更為裁定等語,經最高法院書記廳以 111年 3 月 14 日台文字第 1110000158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台端就個案若有具體陳訴或主張,請依相關法定程序,敘明案號及具體理由,逕向權責單位提出,俾保台端權益。」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三、最高法院書記廳 111 年 3 月 14 日台文字第1110000158 號函,就訴願人相關刑事案件陳訴所為函覆,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其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況且訴願人所陳事項,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而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刑事案件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