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141、143、146、
158、168、174、180、183、184、194、195、206、215號訴 願 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1年 10 月 31 日 111 年再字第 8、10、13、25、35、41、47、
50、51、61、62、73、82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訴願人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或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訴願人不服本院 111 年再字第 8、10、13、25、35、41、47、
50、51、61、62、73、82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命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訴願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請案。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得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高 玉 舜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 訴願案號 │ 訴願再審決定案號 │├──┼──────────┼─────────┤│1 │111 年訴字第 141 號│111 年再字第 8 號│├──┼──────────┼─────────┤│2 │111 年訴字第 143 號│111 年再字第 10 號│├──┼──────────┼─────────┤│3 │111 年訴字第 146 號│111 年再字第 13 號│├──┼──────────┼─────────┤│4 │111 年訴字第 158 號│111 年再字第 25 號│├──┼──────────┼─────────┤│5 │111 年訴字第 168 號│111 年再字第 35 號│├──┼──────────┼─────────┤│6 │111 年訴字第 174 號│111 年再字第 41 號│├──┼──────────┼─────────┤│7 │111 年訴字第 180 號│111 年再字第 47 號│├──┼──────────┼─────────┤│8 │111 年訴字第 183 號│111 年再字第 50 號│├──┼──────────┼─────────┤│9 │111 年訴字第 184 號│111 年再字第 51 號│├──┼──────────┼─────────┤│10 │111 年訴字第 194 號│111 年再字第 61 號│├──┼──────────┼─────────┤│11 │111 年訴字第 195 號│111 年再字第 62 號│├──┼──────────┼─────────┤│12 │111 年訴字第 206 號│111 年再字第 73 號│├──┼──────────┼─────────┤│13 │111 年訴字第 215 號│111 年再字第 8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