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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字第 116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92 、115 、116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秘書長民國 111 年

7 月 26 日秘台資二字第 1110020598 號函、111 年 9 月 2日秘台廳書一字第 1110021464 號函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關於本院秘書長 111 年 7 月 26 日秘台資二字第1110020598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規定,以民國 111年 7 月 4 日申請狀,向本院申請提供下列資訊:(一)法庭上檢察官席電腦可上網之法令依據複本(下稱系爭資訊

1 );(二)線上電子閘門系統的建置範圍、時間、目的、權限等相關資訊複本(下稱系爭資訊 2);(三)該函登錄明細複本(下稱系爭資訊 3)。又以同日申請狀,向本院申請提供其於 111 年 7 月 4 日送本院及憲法法庭申請狀(下稱系爭資訊 4)、訴願書狀(下稱系爭資訊 5)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定暫時狀態之聲請書」(下稱系爭資訊 6)複本。

二、訴願人上開申請,就系爭資訊 1 至 3 ,本院秘書長 111年 7 月 26 日秘台資二字第 1110020598 號函(下稱 111年 7 月 26 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申請函第一項,經查法庭上檢察官之電腦由檢方提供,非本院業管設備,本院僅提供電腦螢幕分享開庭之相關畫面。三、有關申請函第二項,本院僅建置集中式查詢介面,授權法官及專責人員,透過介接程式至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詢資料,其結果僅供審判業務使用,且司法院、各級一、二、三審法院及行政、非訟、民、刑庭並未建置人民戶政查詢系統,至於一、二、三審檢察署及警察局非本院業管範圍。四、有關申請函第三項,所提申請本函件登錄明細複本X1,本院未明其義,歉難回覆。……」。就系爭資訊 4至 6,本院秘書長

111 年 9 月 2 日秘台廳書一字第 1110021464 號函(下稱 111 年 9 月 2 日函)復略以:「……說明:……三、另按訴願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9 條第 2 項規定……臺端提出之訴願相關文書之複本,請依前開規定,另行向受理訴願機關聲請閱卷。四、有關臺端申請提供臺端是日向憲法法庭提出『裁判、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定暫時狀態之聲請』聲請書之複本:因該案現由憲法法庭審理中,依憲法訴訟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及憲法法庭閱卷規則第 5 條規定……請臺端依上開規定另行向憲法法庭聲請閱卷。……」。訴願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

三、訴願意旨略以:不服本院秘書長 111 年 7 月 26 日函說明四,顯非不能補正,且其於 108 年、109 年及 110 年以同樣詞語申請均看得懂,而其同時申請線上電子閘門相關資訊逾期怠不作為,該函說明二等同變相否准;又不服本院秘書長 111 年 9 月 2 日函說明三、四,就訴願書狀及憲法法庭書狀逾期怠不作為等語。另主張本院對其 111 年

7 月 4 日申請明細,逾 2 個月仍怠不作為。

四、本院資訊處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 2,本院秘書長 111 年 7 月 26 日函說明三已回覆;系爭資訊

3 ,回函說明四已敘明「本院未明其義,歉難回覆」。至系爭資訊 1,屬法務部執掌。

五、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 5、6 ,本院告知訴願人請其分別依相關規定,向相關管轄或權責機關提出,均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其性質純屬觀念通知,不因其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理 由

一、訴願人不服本院秘書長 111 年 7 月 26 日函及 111 年

9 月 2 日函,並以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分別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故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二、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政資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若政府資訊非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自無從提供。又政府機關僅得就已作成或取得現存的政府資訊,依資訊所在媒介物的型態提供。換言之,政府機關所得提供的資訊為其作成時或取得時的「原始資料」;且政資法未有要求政府機關為因應人民請求而製作新資訊或進行現有資訊的統計、研究、分析後回覆人民的規定。亦即政府機關無將保有的資訊,代請求公開資訊人整合、編輯、分析或回答問題等資訊加值服務的義務,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的權利(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32 號、 108 年度判字第

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訴願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部分,已分別以本院秘書長 111 年 7 月 26 日函及 111 年

9 月 2 日函回覆訴願人,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合先敘明。至系爭資訊 1、2 ,因非屬本院業管設備及系統,自無本院職掌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本院秘書長 111年 7月 26 日函說明二、三,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四、關於系爭資訊 3部分:本院秘書長 111 年 7 月 26 日函說明四復以「歉難回覆」,經核已具體否准訴願人的申請,並非觀念通知,而為否准的行政處分。然依前揭政資法規定意旨,本院並無將收受訴願人寄入的信函代為整合、編輯、製作明細等資訊加值服務的義務,且不因本院之前是否曾提供類似明細給訴願人而有所不同。故本院秘書長 111 年 7月 26 日函說明四否准提供系爭資訊 3,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五、關於系爭資訊 5、6 部分:

(一)為有效進行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相關法律均明定其卷宗閱覽請求權。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人民請求政府機關提供之資訊,如為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卷宗,應優先適用各該程序中之「閱覽卷宗」規定,以免妨害各該程序之有效進行,始符法制(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秘書長 111 年 9 月 2 日函說明三及四,係就訴願人申請提供訴願及憲法法庭案件卷內文書複本,告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49 條第 1 項及憲法訴訟法第 23 條第 1項等規定,應向受理訴願機關及憲法法庭依法定程序提出聲

(申)請,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楊 思 勤(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高 玉 舜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