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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字第 130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130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囑託送達事件,不服法官評鑑委員會民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會法字第 1110028939 號函囑託送達封套上書寫對象,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不服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110 年度審評字第 202、203 號評鑑決議書,提起訴願,經法評會以民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會法字第 1110028939 號函(下稱

111 年 9 月 29 日函)提出訴願答辯說明,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法評會 111 年 9 月 29 日函囑託送達封套上書寫對象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而非訴願人,提起訴願,主張侵犯其書信隱私秘密等語。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法評會對於在綠島監獄之訴願人為送達,依法自應發函囑託監所長官為之。且囑託送達函封套上書寫對象,僅屬事實行為,而非對訴願人的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非屬訴願法第 3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高 玉 舜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囑託送達事件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