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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字第 27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年訴字第27、29、30號訴 願 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 111 年 3月 18 日 110 年再字第 82、84、85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2 號、104年度全字第 99、100 號、105 年度全字第 12、13 號等事件,承審的合議庭法官,以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多次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該合議庭法官全數迴避,均經該院裁定駁回。訴願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侵害其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乃分別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 110 年度賠字第 12、13、14、15、17、18、19、20、21、22、23、24、

25、26、27、28、29、30、3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又訴願人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民事庭受理 110年度聲再字第 17、41 號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合議庭法官裁定駁回訴願人提出的再審聲請,故意阻卻該案本應遵循的再審程序,侵害訴願人的「訴訟權利」,為此分別向臺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 110 年度國賠字第 13、

14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就上開各法院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10 年訴字第

56、58、59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 110 年再字第 82、84、85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訴願人不服本院 110 年再字第 82、84、85 號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本院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及各該法院的拒絕賠償決定,並請求更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至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自無必要。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 │本院訴願再審案號 │├──┼─────────┼─────────┤│1 │111 年訴字第 27 號│110 年再字第 82 號│├──┼─────────┼─────────┤│2 │111 年訴字第 29 號│110 年再字第 84 號│├──┼─────────┼─────────┤│3 │111 年訴字第 30 號│109 年再字第 85 號│└──┴─────────┴─────────┘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