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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字第 20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19、20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3月 10 日院彥文正字第 1110001390 號書函、本院司法行政廳

111 年 3 月 11 日廳司一字第 1110007758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 111 年 2 月 7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規定,向本院申請提供訴願人於 111 年 1 月 10日寄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書狀的明細(下稱系爭資訊 1)、本院依法官倫理規範第 20 條所定金額及申報程序(下稱系爭資訊 2),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以 111 年 3月 2 日廳書一字第 1110005682 號函請臺高院、本院司法行政廳辦理。

二、就系爭資訊 1,臺高院以 111 年 3 月 10 日院彥文正字第 1110001390 號書函(下稱 111 年 3 月 10 日書函)復略以:「……說明:……二、台端申請提供旨揭明細部分,因台端所遞送書狀,均自行撰寫,且係透過監所寄送,自應留存相關資料或紀錄,供日後追蹤個案之用;況本院並未保有或製作台端所謂之明細,台端所請,歉難提供。」就系爭資訊 2,本院司法行政廳 111 年 3 月 11 日廳司一字第 1110007758 號書函(下稱 111 年 3 月 11 日書函)復略以,本院依法官倫理規範第 20 條規定訂有「法官參與職務外活動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報酬補助申報須知」,並告知訴願人得透過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址:http://

www.judicial.gov.tw) 查知相關內容。訴願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

三、訴願意旨略以:不服 111 年 3 月 10 日書函稱無系爭資訊,其他機關均依法登錄;不服 111 年 3 月 11 日書函以「自己上網去查」為由變相否准政資等語。

四、臺高院答辯意旨略以:就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 1,臺高院並無將訴願人寄入的書函代為整合、編輯、製作明細等資訊加值服務的義務。臺高院以 111 年 3 月 10 日書函復訴願人,並未保有或製作系爭資訊 1,尚無違法。

五、本院司法行政廳答辯意旨略以:參照政資法第 13 條第 2項規定,為節省行政成本,政府機關得逕行告知查詢方法以代提供,訴願人向本院申請提供系爭資訊 2,而本院全球資訊網已建置「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提供公眾線上查詢法規等資料,則本院司法行政廳以 111 年 3 月 11 日書函,依政資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以告知系爭資訊 2 查詢方式以代提供,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訴願人不服 111 年 3 月 10 日書函、111 年 3 月 11日書函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二、關於系爭資訊 1 部分:

(一)政資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機關僅得就已作成或取得現存的政府資訊,依資訊所在媒介物的型態提供,換言之,政府機關所得提供的資訊為其作成時或取得時的「原始資料」;且政資法未有要求政府機關為因應人民請求而製作新資訊或進行現有資訊的統計、研究、分析後回覆人民的規定,亦即政府機關無將保有的資訊,代請求公開資訊人整合、編輯、分析或回答問題等資訊加值服務的義務,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的權利(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32 號、108 年度判字第 509 號判決參照)。

(二)訴願人向臺高院申請提供系爭資訊 1,臺高院自始未作成或保有,依前揭政資法規定意旨,臺高院自無將收受訴願人寄入該院的信函代為整合、編輯、製作明細等資訊加值服務的義務。臺高院以 111 年 3 月 10 日書函,否准提供系爭資訊,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關於系爭資訊 2 部分:

(一)政資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二)本院就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 2,因系爭資訊 2 已主動公開於本院網站,為節省行政成本,依政資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得逕行告知查詢方式以代提供,符合法律規定,申請人不得任意指定機關提供的方式。111 年 3月 11 日書函,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