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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字第 228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138、224、225、

226、227、228 號訴 願 人 葉文富上列訴願人因陳情等事件,不服本院刑事廳及臺灣高等法院如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先後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及同年 12 月 6日向本院遞送訴願書,表示不服本院刑事廳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如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主張未依相關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司法行政監理等語。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故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院刑事廳及臺高院如附表編號 1、 2、4 至 6 所示函文,分別是針對訴願人陳訴內容所為的回覆或處理結果之副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發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又臺高院刑事庭如附表編號 3 所示函文,刑事訴訟筆錄內容之更正,依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3 項、第 44 條之 1 第 2項規定,為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屬於司法權的行使,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因此,訴願人對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至訴願人請求陳述意見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高 玉 舜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訴願案號 │函文日期及字號│ 內容 │├──┼─────┼───────┼────────────────┤│ │ │ │函復略以:「……說明:……二、有││ │ │ │關臺端所陳……案件,因法院審理具││ │ │ │體刑事訴訟案件,是由承辦法官根據││ │ │ │調查所得的卷證資料,依據法律並遵││ │ │ │循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本於確信,││ │ │ │獨立判斷,任何機關或個人都不能加││ │ │ │以干涉。當事人對於具體的裁判如有││1 │111 年訴字│本院刑事廳 111│不服,可循刑事訴訟制度所設上訴、││ │第 138 號│年 10 月 26 日│抗告、再審及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尋││ │ │廳刑三字第 │求救濟……三、本院職司司法行政,││ │ │0000000000 │對各級法院雖有行政監督之責,惟具││ │ │號書函 │體個案之認事用法、調查證據、調查││ │ │ │結果之採認等,屬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 │ │之範圍,本院依法不能指示或干涉,││ │ │ │以免有行政干涉審判的誤會……四、││ │ │ │另政府機關各有法定職掌,彼此不能││ │ │ │越權。有關臺端就……檢察官偵辦案││ │ │ │件有所陳訴部分,因非屬本院職掌,││ │ │ │臺端如有任何意見或主張,請逕向該││ │ │ │檢察署或其主管機關法務部提出,併││ │ │ │此敘明。」 │├──┼─────┼───────┼────────────────┤│ │ │臺灣高等法院 │函復略以:「……說明:……二、台││ │ │111 年 11 月 │端申請旨揭卷證資料部分,係為承辦││2 │111 年訴字│10 日院彥文正 │股之職權,已由本院承辦股辦理,敬││ │第 224 號│字第 │請瞭解。」 ││ │ │0000000000 號│ ││ │ │函 │ │├──┼─────┼───────┼────────────────┤│ │ │臺灣高等法院刑│函復略以:「主旨:台端聲請更正…││ │ │事庭 111 年 │…筆錄一事,經查核並無不一致之情││3 │111 年訴字│10 月 31 日院│形,請查照。說明:復台端個人資料││ │第 225 號│彥刑惠 111 上│(查閱/更正)申請書。」 ││ │ │訴 2063 字第 │ ││ │ │0000000000 號│ ││ │ │函 │ │├──┼─────┼───────┼────────────────┤│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函請新竹市政府提供文││ │ │111 年 9 月 │書原本,函文略以:「主旨:檢送新││4 │111 年訴字│12 日院彥刑惠│竹市政府……函及其附件影本一件,││ │第 226 號│111 上訴 2063 │惠請提供……文書原本過院參辦,用││ │ │字第 │畢即還……」,並副知訴願人。 ││ │ │0000000000 號│ ││ │ │函 │ │├──┼─────┼───────┼────────────────┤│ │ │ │函復略以:「……說明:一、有關臺││ │ │ │端所陳……案件,因法院審理具體刑││ │ │ │事訴訟案件,是由承辦法官根據調查││ │ │ │所得的卷證資料,依據法律並遵循論││ │ │ │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本於確信,獨立││ │ │ │判斷,任何機關或個人均不能加以干││ │ │ │涉。當事人對於具體的裁判如有不服││5 │111 年訴字│本院刑事廳 111│,可循刑事訴訟制度所設上訴、抗告││ │第 227 號│年 12 月 1 日│、再審及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尋求救││ │ │廳刑三字第 │濟。……二、本院職司司法行政,對││ │ │0000000000 號│各級法院雖有行政監督之責,惟具體││ │ │書函 │個案之認事用法、調查證據、調查結││ │ │ │果之採認等,屬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之││ │ │ │範圍,本院依法不能指示或干涉,以││ │ │ │免有行政干涉審判的誤會……三、另││ │ │ │政府機關各有法定職掌,彼此不能越││ │ │ │權。有關臺端就……檢察官偵辦案件││ │ │ │及……政府訴願書有所陳訴部分,因││ │ │ │非屬本院職掌,臺端如有任何意見或││ │ │ │主張,仍請逕向各該權責機關提出,││ │ │ │併此敘明。」 │├──┼─────┼───────┼────────────────┤│ │ │本院刑事廳 111│本院刑事廳就訴願人不服該廳 110 ││6 │111 年訴字│年 12 月 1 日│年 4 月 22 日廳刑三字第 ││ │第 228 號│廳刑三字第 │0000000000 號及同年 6 月 17 日││ │ │0000000000 號│廳刑三字第 1100016231 號書函提起││ │ │書函 │訴願等案,提出答辯理由,並副知訴││ │ │ │願人。 │└──┴─────┴───────┴────────────────┘

裁判案由:因陳情等事件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