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23 號訴 願 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故對於已決定的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訴願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於 105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訴願人的重大訴訟利益,於是提起訴願,已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26、48、53 號、108 年訴字第 10、41、85、100 號、109年訴字第 11、38、72 號、110 年訴字第 7、57、111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本件是訴願人對已決定的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