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45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行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書記廳民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院鴻文字第 1110000205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遞送民國 111 年 4月 18 日「依國賠法申請及就背函申請程序律師等」狀,經臺高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11 年 5 月 2 日院彥文廉字第 1110002488 號函轉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最高行書記廳以 111 年 5 月 24 日院鴻文字第 1110000205號函(下稱 111 年 5 月 24 日函)復:「……說明:……二、旨揭書狀泛載就本院 111 年 4 月 7 日院鴻審字第 1110001060 號函,依國家賠償法申請賠償王子麵 1 包,復又稱依 CRPD 施行法第 8 條申訴及訴願云云,臺端真意未明,本院無從憑辦。」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最高行應依法作為等語。
三、最高行書記廳 111 年 5 月 24 日函,就訴願人陳訴內容所為函覆,並非對訴願人的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高 玉 舜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