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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字第 4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4 號訴 願 人 楊大緯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釋憲事件,不服本院 110 年 12 月 10 日大法官第 1526 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363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有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經本院 110 年 12 月

10 日大法官第 1526 次會議議決(110 年度憲二字第 491號)認該部分的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而為不受理決議,並以本院 110年 12 月 15 日院台大二字第 1100029852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願,主張上開不受理決議侵害其訴訟救濟權等語。

三、本院大法官就訴願人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不受理決議,屬司法權的行使,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聲請釋憲事件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