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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字第 57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57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最高法院書記廳民國 111年 6 月 2 日台資字第 1110000385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規定,於民國 111年 5 月 18 日具狀向最高法院申請提供其 111 年 5 月

19 日寄入該院之明細(下稱系爭資訊)及訴狀複本,經最高法院書記廳 111 年 6 月 2 日台資字第 1110000385號函(下稱 111 年 6 月 2 日函)復略以:「……說明:……二、台端申請提供旨揭明細及訴狀複本部分,因台端所遞送之書狀及函件,均係自行撰寫,且透過監所寄送,自應留存相關資料或紀錄,供日後追蹤個案之用;況本院並未保有或製作台端所謂之明細,是以台端所請,歉難提供,敬請瞭解。」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三、訴願意旨略以:不服最高法院 111 年 6 月 2 日函否准提供明細,明細已提供數次在案等語。

四、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最高法院自始未作成或保有,依政資法規定意旨,最高法院自無將收受訴願人寄入的信函代為整合、編輯、製作明細等加值服務之義務。其以 111 年 6 月 2 日函否准提供系爭資訊,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政資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機關僅得就已作成或取得現存的政府資訊,依資訊所在媒介物的型態提供,換言之,政府機關所得提供的資訊為其作成時或取得時的「原始資料」;且政資法未有要求政府機關為因應人民請求而製作新資訊或進行現有資訊的統計、研究、分析後回覆人民的規定,亦即政府機關無將保有的資訊,代請求公開資訊人整合、編輯、分析或回答問題等資訊加值服務的義務,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的權利(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32 號、108 年度判字第 509 號判決參照)。

二、訴願人向最高法院申請提供系爭資訊,依前揭政資法規定意旨,最高法院並無將收受訴願人寄入的信函代為整合、編輯、製作明細等資訊加值服務的義務,且不因最高法院之前是否曾提供類似明細給訴願人而有所不同。故最高法院以 111年 6 月 2 日函否准提供系爭資訊,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高 玉 舜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