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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字第 58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58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於民國 111 年 3 月 7 日向本院具函陳情,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等檢察署及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等監所的管理措施及強制處分提出陳訴,並聲請追究。經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以 111年 3 月 21 日廳行二字第 1110007789 號函分別移請本院刑事廳及法務部辦理,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 6 月 23 日向本院提起訴願,主張本院刑事廳逾 3 個月仍怠於作為。

三、訴願人就桃園地院強制處分所陳內容,並非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又訴願人上開陳訴,本院刑事廳已於 111 年 3 月 30日廳刑三字第 1110009753 號函請桃園地院辦理,並副知訴願人,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高 玉 舜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陳情事件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