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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字第 65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65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廳民國 111 年

6 月 2 日廳民一字第 1110016755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規定,於民國 111年 4 月 18 日向本院申請以電子郵件提供 111 年 3 月

29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110009579 號函複本(下稱系爭資訊),另附新臺幣(下同)1 元郵票 4 枚。經本院民事廳

111 年 6 月 2 日廳民一字第 1110016755 號書函(下稱

111 年 6 月 2 日書函)復訴願人,請其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繳納 4 元,並隨函檢還訴願人所附之 1 元郵票 4 枚。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三、訴願意旨略以:不服本院民事廳 111 年 6 月 2 日書函強制退回郵票。

四、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本院民事廳以 111 年 6 月 2 日書函通知訴願人繳交費用,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決定,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檢還所附郵票則係事實行為,均非行政處分,亦無就訴願人之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其權利或利益等情事。

理 由

一、政資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第 22 條規定:「(第 1 項)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第 2 項)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本院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的收費標準第 3 條規定:

「(第 1 項)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第 2 項)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二、訴願人向本院申請提供系爭資訊,本院民事廳依前揭政資法及收費標準規定,載明應繳納費用項目與數額及繳納方法等,符合法律規定,且郵票僅為交付郵資證明的票證,並不屬於申請政府資訊繳納費用的方式。本院民事廳 111 年 6月 2 日書函,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至隨函檢還郵票係屬事實行為,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依法亦不得提起訴願,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高 玉 舜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