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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字第 6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2、5、6、24、25、26 號訴 願 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如附表所示 110年 12 月 30 日 110 年度國賠字第 29 號、111 年 1 月 20日 110 年度國賠字第 30、31 號、111 年 3 月 31 日 111年度國賠字第 4、5 號、111 年 4 月 15 日 111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民事庭受理 110 年度聲再字第 180 號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110 年度再易字第 91 號請求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110 年度聲再字第 219 號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111 年度聲再字第 7號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111 年度聲再字第 9 號請求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110 年度聲再字第 257 號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各該事件的合議庭法官裁定駁回訴願人提出的再審聲請、再審之訴,故意阻卻該案本應遵循的再審程序,侵害訴願人的「訴訟權利」,為此向臺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分別以 110 年 12 月 30 日 110 年度國賠字第 29 號、111 年 1 月 20 日 110 年度國賠字第 30、

31 號、111 年 3 月 31 日 111 年度國賠字第 4、5 號、111 年 4 月 15 日 111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就上述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臺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各該案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拒絕賠償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訴願人如不服臺高院附表所示的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國家賠償案號│├──┼─────────┼────────────┤│1 │111 年訴字第 2 號│110 年度國賠字第 29 號 │├──┼─────────┼────────────┤│2 │111 年訴字第 5 號│110 年度國賠字第 30 號 │├──┼─────────┼────────────┤│3 │111 年訴字第 6 號│110 年度國賠字第 31 號 │├──┼─────────┼────────────┤│4 │111 年訴字第 24 號│111 年度國賠字第 4 號 │├──┼─────────┼────────────┤│5 │111 年訴字第 25 號│111 年度國賠字第 5 號 │├──┼─────────┼────────────┤│6 │111 年訴字第 26 號│111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 │└──┴─────────┴────────────┘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