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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字第 63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63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若機關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的情形,自不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申請提供其同日所寄之書狀登錄明細複本,並於

111 年 6 月 10 日將上開申請狀及訴願狀一併寄送至臺高院,主張臺高院沒有准駁。

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5 日。」有關申請提供政府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機關之法定期間至少為 15 日,且必要時得延長至 30 日。訴願人於 111 年 6 月 10 日郵寄申請提供書狀登錄明細複本,並同時主張臺高院沒有准駁,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主張臺高院應作為而不作為,須於臺高院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受理申請之日起經過法定期間未作為時,始得提起訴願。故訴願人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同日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高 玉 舜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