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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字第 7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7、8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行政事件,不服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111 年 1月 14 日廳行二字第 1110001082 號函、本院刑事廳 111 年 1月 17 日廳刑三字第 1110001083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 111 年 1 月 3 日向本院遞送「行政訴訟呈報狀」、「依法陳情及政資申請」、「刑事保全證據申請狀」、「刑事告發狀及保全證據狀」、「刑事抗告狀及保全證據申請狀」、「刑事抗告、證據保全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 年 12 月 27 日北檢邦辰 110 保全 268 字第1109104826 號函正本」等書狀,經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111 年 1 月 14 日廳行二字第 0000000000 函(下稱 111年 1 月 14 日函)復略以:「……說明:……三、又政府機關各有法定職掌,本院職司司法行政,台端陳請提供最新版之『動物保護法』及詢問政府機關聘用雇員違反『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相關規定,非屬本院職掌,請台端逕向相關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考試院或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洽請協助。……」另經本院刑事廳 111 年 1 月 17 日廳刑三字第 1110001083 號書函(下稱 111 年 1 月 17 日書函)復略以:「……說明:一、有關台端所陳刑事告發部分,因政府機關各有法定職掌,彼此不能越權。關於犯罪之偵查,係屬檢、警機關之權責,臺端如認某人涉有不法情事,可檢具違法事證,直接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或告發,請求依法偵辦,惟請自行注意刑法有關誣告罪之規定,敬請瞭解。

二、有關臺端聲請保全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1 規定,關於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臺端如有任何意見或主張,亦請逕向權責機關提出,併此敘明。……」,並檢還訴願人「刑事告發狀及保全證據狀」、「刑事抗告狀及保全證據申請狀」、「刑事抗告、證據保全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 年 12 月 27 日北檢邦辰 110 保全 268 字第 1109104826 號函正本」。訴願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主張其依法向本院申請政資,遭

111 年 1 月 14 日函否准,不服 111 年 1 月 17 日書函強制退件,其他機關均依法函轉所轄等語。因訴願人不服

111 年 1 月 14 日函、111 年 1 月 17 日書函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院 111 年 1 月 14 日函、111 年 1 月 17 日書函,是就訴願人遞送的相關書狀,說明本院並無受理的權限,請訴願人向相關管轄或權責機關提出,並非對訴願人的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且本院逕予檢還訴願人相關書狀,係屬事實行為,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行政事件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