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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字第 84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82、83、84 號訴 願 人 葉文富

葉桔霖葉蔡蜜上 一 人代 表 人 葉文富上列訴願人等因陳情等事件,不服本院刑事廳民國 110 年 4月 22 日廳刑三字第 1100011268 號、110 年 6 月 17 日廳刑三字第 1100016231 號書函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是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第 11 條規定: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 7 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二、訴願人葉文富、葉桔霖、葉蔡蜜等於民國 110 年 4 月

12 日向本院遞送陳情信件,經本院刑事廳以 110 年 4月 22 日廳刑三字第 1100011268 號書函(下稱 110 年 4月 22 日書函)復略以:「……說明:一、本院為司法行政機關……並無釋示具體法律問題的權責,有關臺端所詢相關法律問題,本院礙難表示意見,敬請瞭解。……」;又訴願人葉文富、葉桔霖以 110 年 5 月 13 日「政府資訊申請書」向本院聲請提供其陳情等之相關資料及地方法院刑案等資訊,經本院刑事廳 110 年 6 月 17 日廳刑三字第1100016231 號書函(下稱 110 年 6 月 17 日書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所詢陳情等相關資料,因未明確說明陳情人來信本院的日期,臺端如認有必要,請提供上開資料……三、另臺端所詢刑案(臺灣高雄、新竹地方法院)相關資料,因事涉法院審判業務,請逕(向)各該法院提出,併此敘明。」訴願人等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未依聲請查處。因訴願人等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一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院刑事廳 110 年 4 月 22 日書函,係就訴願人葉文富、葉桔霖、葉蔡蜜陳請釋示法律問題所為之函覆,而 110年 6 月 17 日書函,則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1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葉文富、葉桔霖具體敘明所申請之事項等相關資訊,均非對其等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另訴願人等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致函本院,對向法務部等行政機關申請資料有所陳訴等情,並非請求本院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就此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綜上,訴願人等提起本件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至訴願人請求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高 玉 舜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陳情等事件
裁判日期:202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