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80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行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書記廳民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院鴻文字第 1110000258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向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提起訴願,經最高行書記廳 111 年 6 月 30日院鴻文字第 1110000258 號函(下稱 111 年 6 月 30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查臺端於旨揭書狀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乙節,請臺端逕向權責機關提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最高行怠於作為等語。
三、最高行書記廳 111 年 6 月 30 日函,是就訴願人遞送的書狀,請其向權責機關提出,並非對訴願人的訴願有所決定,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至訴願人不服臺東地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部分,業經最高行於 111 年 10 月 3 日以院鴻文字第 1110000394 號函移請臺東地院卓處,並副知訴願人,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高 玉 舜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