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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2 年訴字第 101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101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院台廳書一字第 1120600222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規定,向本院遞送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狀,申請提供其於憲法法庭尚未結案之明細複本(下稱系爭資訊),經本院以 112 年 3月 15 日院台廳書一字第 1120600222 號函(下稱 112 年

3 月 15 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向本院申請提供臺端於憲法法庭尚未結案之明細複本乙節,因臺端所提之書狀,係自行撰寫,且透過監所寄送,應自行留存相關資料與紀錄,供日後追蹤個案之用,本院並未保有或製作臺端所謂明細,本院亦無將收受當事人之書狀代為整合、編輯、製作明細等資訊加值服務的義務,臺端以上所請,歉難提供,敬請諒解。三、另臺端為憲法訴訟案件聲請人,如欲了解自己案件於憲法法庭審理中之進度情形,可以紙本聲請案件進度查詢。憲法法庭許可聲請後,將以書面回復查詢案件的審理進度。……」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不服本院 112 年 3 月 15 日函說明一、

二、三否准及不作為,相關資料只要複製貼上,毋須整合、編輯、製作,且其他機關皆依法提供等語。

三、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本院並無將收受訴願人之書狀代為整合、編輯、製作明細等加值服務的義務,本院 112 年 3 月 15 日函據以否准提供系爭資訊,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政資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機關僅得就已作成或取得現存的政府資訊,依資訊所在媒介物的型態提供,換言之,政府機關所得提供的資訊為其作成時或取得時的「原始資料」;且政資法未有要求政府機關為因應人民請求而製作新資訊或進行現有資訊的統計、研究、分析後回覆人民的規定,亦即政府機關無將保有的資訊,代請求公開資訊人整合、編輯、分析或回答問題等資訊加值服務的義務,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的權利(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32 號、108 年度判字第 509 號判決參照)。

二、訴願人向本院申請提供系爭資訊,依前揭政資法規定意旨,本院並無將收受訴願人寄入的信函代為整合、編輯、製作明細等資訊加值服務的義務。故本院以 112 年 3 月 15 日函否准提供系爭資訊,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程 怡 怡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