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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2 年訴字第 13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222、223 號

112 年訴字第 9、11、13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最高法院如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訴訟事件,向最高法院遞送民國 111 年 12 月 2日「依CRPD施 8( 1)訴願&國賠」狀,經該院以 111 年

12 月 15 日台文字第 1110000923 號函送本院,另向本院遞送 111 年 12 月 2 日「依CRPD施 8( 1)訴願及程序律師申請……等」狀,分別表示不服最高法院如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主張強制退件於法無據,怠於作為或未處理其申請等語。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故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最高法院如附表所示函文,分別是針對訴願人陳訴內容所為的回覆、通知訴願人裁定主文內容或補正國家賠償案的相關資料,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且逕予檢還訴願人相關書狀,係屬事實行為,亦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因此,訴願人對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高 玉 舜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 訴願案號 │ 函文日期及字號 │ 內容 │├──┼────────┼─────────┼────────────┤│ │ │ │檢還訴願人 111 年 11 月││ │ │ │4 日書狀 3 件,並函復略││ │ │ │以:「……說明:……二、││ │ │ │有關台端就臺灣桃園地方法││ 1 │111 年訴字第 222│最高法院書記廳 111│院桃園簡易庭、臺灣高等法││ │號 │年 11 月 25 日台文│院所陳內容,及『行政、民││ │ │字第 1110000861 號│事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 │ │函 │請狀』所陳案件有所不服部││ │ │ │分,均非本院職掌事務,請││ │ │ │依法向管轄之權責機關提出││ │ │ │。……」 │├──┼────────┼─────────┼────────────┤│ │ │ │函復略以:「……說明:…││ │ │ │…三、……台端就各地方法││ │ │ │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分││ │ │最高法院書記廳 111│院所陳案件均未繫屬本院,││ 2 │111 年訴字第 223│年 11 月 25 日台文│台端聲請大法庭統一見解,││ │號 │字第 1110000862 號│於法未合。如台端就前開案││ │ │函 │件聲請再審,請依法律規定││ │ │ │,分別敘明案號及理由,逕││ │ │ │向權責單位提出,俾保個人││ │ │ │之權益。」 │├──┼────────┼─────────┼────────────┤│ │ │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 │ │ │第 1613 號裁定之主文通知││ │ │最高法院書記廳 111│書,另備註略以:「……委││ 3 │112 年訴字第 9 │台民主三字第 1731 │任有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 │號 │號通知書 │訴訟法第 132 條規定,裁││ │ │ │判正本係向訴訟代理人送達││ │ │ │,故請向訴訟代理人查明。││ │ │ │」 │├──┼────────┼─────────┼────────────┤│ │ │ │函復略以:「主旨:請台端││ │ │ │於文到 10 日內,補正說明││ │ │ │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歉││ │ │ │難受理……說明:……三、││ │ │最高法院 111 年 │查台端所陳國家賠償請求書││ 4 │112 年訴字第 11 │11 月 11 日台事字│……並未依本細則第 17 條││ │號 │第 1110000826 號函│第 1 項規定,具體載明對││ │ │ │本院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 │ │ │實、理由及證據。是請台端││ │ │ │於旨揭期間內,補正上開事││ │ │ │項後提出於本院。」 │├──┼────────┼─────────┼────────────┤│ │ │ │函復略以:「……說明:一││ │ │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 │ │ │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 │ │ │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 │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132 條定有明文。二、本院││ │ │111 年 11 月 16 日│111 年度台上字第 1613 號││ 5 │112 年訴字第 13 │台民三 111 台上 │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事件,業││ │號 │1613 字第 │於……裁定駁回。該裁定正││ │ │1110000002 號函 │本已於……依上開規定合法││ │ │ │送達予台端之第三審訴訟代││ │ │ │理人……台端申請交付裁判││ │ │ │書乙事,本院已轉知律師儘││ │ │ │速處理。……」 │└──┴────────┴─────────┴────────────┘

裁判案由:因訴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