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135 號訴 願 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故對於已決定的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訴願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訴願人的重大訴訟利益,於是提起訴願,已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26、48、53 號、 108 年訴字第 10、41、85、100 號、
109 年訴字第 11、38、72 號、 110 年訴字第 7、57、
111 號、 111 年訴字第 23、67、119 號、 112 年訴字第 28、82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本件是訴願人對已決定的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程 怡 怡委員 高 玉 舜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