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137 號訴 願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莊榮兆葉碩堂上列訴願人等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第 1 項)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 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5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等分別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7、21、22 日向本院遞送「緊急訴願書」,惟未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以及設有代表人之團體未載明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事項及簽章,經本院秘書長以 112 年
12 月 6 日秘台訴字第 112004347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補正,上開通知函均已於
112 年 12 月 7 日分別送達訴願人等在案,有其受雇人等蓋章收受的本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惟訴願人等迄今均未依法補正。依前開規定,自屬程式不合,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及第 5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程 怡 怡委員 高 玉 舜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