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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2 年訴字第 28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28 號訴 願 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故對於已決定的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訴願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訴願人的重大訴訟利益,於是提起訴願,已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26、48、53 號、108 年訴字第 10、41、85、100 號、

109 年訴字第 11、38、72 號、110 年訴字第 7、57、

111 號、111 年訴字第 23、67、119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本件是訴願人對已決定的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高 玉 舜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 8 月 15 日前)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 年 8 月 15 日後)(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