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231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是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向本院遞送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書狀,主張其前於 112 年 11 月 13 日向本院具狀申請救濟財產證物遭臺灣高等法院非法扣押,並被迫逾期之虞,但本院逾 50 日仍怠於作為等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三、訴願人向本院所陳內容,並非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又訴願人上開陳訴,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已於 112 年 11 月 29 日以廳行二字第 1120043098 號函復訴願人,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高 玉 舜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