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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2 年訴字第 232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232 號訴 願 人 丁建民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最高法院書記廳 112 台刑主四字第 1176 號通知書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283 號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訴訟事件,向最高法院遞送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司法院人民訴願狀」,經該院函送本院,其後訴願人陸續向本院及最高法院提具補充書狀,後者並經該院函送本院。訴願人於上開書狀中,表示不服最高法院書記廳 112台刑主四字第 1176 號通知書及該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4283 號刑事判決,提起訴願,主張最高法院行政(訴訟)程序錯誤,應發回重審等語。

三、最高法院書記廳 112 台刑主四字第 1176 號通知書,僅先將判決主文通知訴願人,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另訴願人不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283 號判決,事涉審判權的行使,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因此,訴願人對上開主文通知書及刑事判決提起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程 怡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訴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