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233 號訴 願 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 112年 12 月 4 日 112 年度再字第 10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112 年度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 112年度訴願字第 5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復申請再審,經臺高院 112 年度再字第 10 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訴願人不服臺高院上開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高院上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北地院應就其請求更換承審法官重審 112 年度補字第 482 號案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得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臺高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程 怡 怡委員 高 玉 舜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