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78 號訴 願 人 陳文德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檔案應用事件,不服本院秘書長民國 112 年
6 月 8 日秘台廳書三字第 1120013484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 112 年 5 月 21 日以憲法法庭線上閱卷聲請書,聲請線上交付 110 年度統二字第 4 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電子卷證,經本院秘書長以 112 年 6 月 8日秘台廳書三字第 1120013484 號函(下稱 112 年 6 月
8 日函)復略以:「……說明:……二、臺端旨揭聲請閱卷之釋憲聲請案件業經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不受理決議內容亦已公布於憲法法庭網站,案卷業已依檔案法辦理歸檔。按憲法訴訟卷宗檔案開放應用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已終結並依檔案法歸檔之大法官決議不受理案卷宗,依司法院檔案應用須知辦理。』本案檔案既已辦理歸檔,有關檔案應用事宜應依『司法院檔案應用須知』(附件 2 )規定辦理,爰本案閱卷聲請即應以檔案應用申請辦理審核……三、臺端所申請之檔卷,其中部分卷內文書內容涉本院檔案應用須知第 6 點第 6款及第 8 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經遮掩或抽離後提供……。另臺端請求以線上交付方式提供電子卷證,因所申請之檔案係屬舊制已終結並依檔案法歸檔不受理案件,不適用憲法法庭閱卷規則,無法以線上交付方式提供電子卷證。四、所請電子卷證,本院可提供以電子儲存媒體光碟方式交付,依本院檔案應用須知第 14 點規定,檔案應用之收費,係按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臺端申請應用之檔案計 121 頁……依上開收費方式計算,臺端需繳交規費合計 370 元。五、前開費用,請至金融機構辦理匯款……。」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系爭案件於歸檔前依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下稱卷宗保存辦法)第 21 條規定,應完成製作成電子卷證,訴願人得申請該電子卷證;又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並未規定複製電子卷證的收費標準,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申請電子卷證並無須繳費。又為確保當事人訴願權利,應主動逐頁說明依法拒絕提供的資料為何,以及為何認定符合司法院檔案應用須知(下稱檔案應用須知)第 6 點第 6 款及第 8 款,以利訴願人依據法律提出訴願主張等語。
三、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案件係 111 年 1 月 4 日前已終結並依檔案法歸檔之大法官決議不受理案件,依憲法法庭閱卷規則(下稱閱卷規則)第 2 條及憲法訴訟卷宗檔案開放應用作業要點(下稱卷宗應用要點)第 2 點規定,有關檔案應用事宜應依檔案應用須知辦理。訴願人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於線上填具「憲法法庭閱卷聲請書」傳送書狀並請求線上交付,係對本院已依檔案法歸檔之檔案應用申請程序有所誤解。
(二)系爭案件的檔案,除部分卷內文書內容屬檔案應用須知第
6 點第 6 款及第 8 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乃敘明經遮掩或抽離後,准許提供予訴願人。本院就准許訴願人系爭案件的檔案應用申請部分,以電子儲存媒體光碟方式交付,並依收費標準告知訴願人應繳交規費,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取得系爭案件的電子卷證不需支付費用,並不足採。
(三)系爭案件部分卷宗檔案涉及大法官審理案件的內部準備或評議資料,屬依法應嚴守秘密事項,訴願人申請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該部分檔案之電子卷證,本院爰予拒絕,依法有據。
理 由
一、依憲法訴訟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的閱卷規則第
2 條第 3 項規定:「依檔案法歸檔卷宗之閱覽,依憲法訴訟卷宗檔案開放應用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卷宗應用要點第
2 點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已終結並依檔案法歸檔之大法官決議不受理案卷宗,依司法院檔案應用須知辦理。」檔案應用須知第 6 點第 6 款及第 8款規定:「人民申請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予拒絕:……六、本院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之意見交換。……八、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第 14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申請應用檔案經核准者,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訂『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第 2 項)……如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新臺幣五十元。」收費標準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複製檔案,依所附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收費,並以機關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二、訴願人向本院申請提供系爭案件檔案,因系爭案件為 111年 1 月 4 日前已終結並依檔案法歸檔之大法官決議不受理案件,依卷宗應用要點第 2 點第 2 項規定,有關檔案應用事宜依檔案應用須知辦理。又系爭案件檔案中涉及檔案應用須知第 6 點第 6 款及第 8 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本院秘書長以 112 年 6 月 8 日函敘明經遮掩或抽離後提供,並就可提供檔案應用之部分,依檔案應用須知第
14 點規定,按收費標準第 4 條所附「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之標準,載明繳納費用項目與數額及繳納方法等,符合法令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迴避)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程 怡 怡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