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8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第 0000000-J-012 號及 111 年 11 月
11 日第 0000000-J-013 號覆議決定通知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先後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 2931 號、第 2077 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東分會申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12、0000000-J-013)。案經法扶會台東分會分別以民國 111 年 9 月 23 日第0000000-J-012 號及第 0000000-J-013 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以訴願人所請顯無理由,決定不予扶助;訴願人嗣向法扶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經法扶會 111 年 11 月 10 日第0000000-J-012 號及 111 年 11 月 11 日第0000000-J-013 號覆議決定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未依CRPD審核及查證訴願人行為時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及行為能力等語。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人不服法扶會台東分會審查委員會不予扶助的決定,向法扶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經覆議決定後,依法律扶助法第 36 條第 4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法定救濟程序已告終局確定,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高 玉 舜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