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80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訴願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院高文廉字第 1120002998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遞送「依CRPD施 8(1 )訴願及程序律師申請、國賠」狀,因程式未完備,經臺高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12年 5 月 30 日院高文廉字第 1120002998 號書函(下稱臺高院訴願會 112 年 5 月 30 日書函)復略以:「……說明:……二、臺端旨揭書狀(四)所載於『 111 年 11/7&12/2 向臺東地方法院申請明細政資』(檢附臺端旨揭書狀該部分影本供參)應按上開規定檢附原申請書影本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受證明,爰按上開規定請臺端補正。」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在監不可抗力不克提供等語。
三、臺高院訴願會 112 年 5 月 30 日書函,是依訴願法第
62 條規定通知補正,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程 怡 怡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