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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2 年訴字第 97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97 號訴 願 人 管金連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109 年度上易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民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109 年度上易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訴願,主張該民事判決消極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對其有利的重要證據,且積極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公文書登載不實,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影響判決。其於法定期內,依法聲請再審,並繳納二次裁判費,但臺高院仍未依法斟酌實體事證及卷內證據行訴訟救濟等語。

三、有關訴願人不服臺高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事涉審判權的行使,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

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程 怡 怡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民事事件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