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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2 年訴字第 99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99 號訴 願 人 臺灣亞洲時報派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識軒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釋憲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院台大二字第 1100035867 號令公布大法官第 1527 次會議之 110 年度憲二字第 466 號決議、憲法法庭 112 年 5月 9 日 112 年度憲民字第 351 號裁定及 112 年 7 月 7日 112 年審裁字第 1330 號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之代表人前向本院聲請釋憲,經本院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院台大二字第 1100035867 號令公布大法官第1527 次會議之 110 年度憲二字第 466 號決議不受理。

另訴願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暫時處分,因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憲法法庭 112 年 5 月 9 日 112 年度憲民字第 351 號裁定定期命補正,訴願人函復後,再經憲法法庭 112 年 7 月 7 日 112 年審裁字第 1330 號裁定不受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本案攸關出版新聞媒體從業者人權及憲法第 144 條規定與平等、比例等原則和政府機關行政義務涉及向大眾傳播內容與相關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有關不利訴願人之代表人等公文書函或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和裁定,當然應予廢棄或重新再審,以履行國家對國際法之尊重義務,落實承諾守護憲政等語。

三、本院大法官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案件所為的不受理決議,及憲法法庭就聲請案件所為的命補正裁定、不受理裁定,均屬司法權的行使,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程 怡 怡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