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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3 年再字第 159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0、121、155、

156、159 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年 5 月 29 日 112 年訴字第 234、235 號及 113 年訴字第

48、49、57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先後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該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再審申請人就臺高院的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 112年訴字第 234、235 號及 113 年訴字第 48、49、5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程 怡 怡委員 高 玉 舜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表┌─┬──────────┬──────────┬───────────┐│編│ 訴願再審案號 │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號│ │ │ (拒絕賠償函) │├─┼──────────┼──────────┼───────────┤│1 │113 年再字第 120 號│112 年訴字第 23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2 │113 年再字第 121 號│112 年訴字第 23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2 號│├─┼──────────┼──────────┼───────────┤│3 │113 年再字第 155 號│113 年訴字第 48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5 號│├─┼──────────┼──────────┼───────────┤│4 │113 年再字第 156 號│113 年訴字第 49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6 號│├─┼──────────┼──────────┼───────────┤│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5 │113 年再字第 159 號│113 年訴字第 57 號 │年 9 月 12 日新北院英││ │ │ │字第 1120001465 號函 │└─┴──────────┴──────────┴───────────┘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