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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3 年訴字第 170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37、168、169、

170、172、180 號訴 願 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再字第 70、101 至 103、105、113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民事裁定等,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復申請再審,亦經該院駁回其再審申請。訴願人就臺高院的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101 至 103 號、 107 年訴字第 75 號、 109 年訴字第 8 號、 110 年訴字第 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訴願人不服最近一次本院受理其再審申請之 113 年再字第 70、101 至

103、105、113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及臺北地院的拒絕賠償決定,並請求臺北地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或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得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程 怡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號│ 訴願案號 │ 訴願再審決定案號 │(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函││ │ │ │、民事裁定案號) │├─┼──────────┼──────────┼───────────┤│1 │113 年訴字第 137 號│113 年再字第 70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 │ │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 │├─┼──────────┼──────────┼───────────┤│2 │113 年訴字第 168 號│113 年再字第 10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 │ │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3 │113 年訴字第 169 號│113 年再字第 102 號│年 4 月 17 日北院隆文││ │ │ │澄字第 1060002927 號函│├─┼──────────┼──────────┼───────────┤│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4 │113 年訴字第 170 號│113 年再字第 103 號│年度聲字第 232 號民事││ │ │ │裁定 │├─┼──────────┼──────────┼───────────┤│5 │113 年訴字第 172 號│113 年再字第 10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 │ │ │年度國賠字第 6 號 │├─┼──────────┼──────────┼───────────┤│6 │113 年訴字第 180 號│113 年再字第 11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 │ │ │年度國賠字第 4 號 │└─┴──────────┴──────────┴───────────┘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