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86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民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院高民申 111 上國更一 4 通知,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交付電子卷證,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下稱臺高院民事庭)以
113 年 5 月 10 日院高民申 111 上國更一 4 通知(下稱 113 年 5 月 10 日通知)繳納抄錄電子卷證光碟費用新臺幣 25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未墊付即強制命其繳納費用方能閱卷,妨害其訴訟上攻防權之正當行使等語。
三、臺高院民事庭 113 年 5 月 10 日通知,為法院依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規定,就訴訟事件所為命當事人繳納複製電子卷證相關費用的通知,屬於司法權的行使,並非屬於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程 怡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