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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3 年訴字第 187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87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

113 年 5 月 13 日第 0000000-J-011 號覆議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 0000000-J-011 ),經該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不予扶助;訴願人嗣向法扶會申請覆議,經法扶會民國 113 年 5 月 13 日第 0000000-J-011 號覆議決定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法扶會的否准違反 CRPD 等語。

三、訴願人不服法扶會台東分會審查委員會不予扶助的決定,向法扶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經覆議決定後,依法律扶助法第 36 條第 4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法定救濟程序已告終局確定,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程 怡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法律扶助事件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