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91 號訴 願 人 陳瑞宏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109 年度上字第 1562 號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訴訟事件,分別向本院遞送民國 113 年 9 月 2日訴願書及同年 10 月 1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表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 112 年 4 月 20 日 109 年度上字第 1562 號民事判決,提起訴願,主張更正刪除臺高院上開民事判決主文之事實及理由第二點第三項,以及承審法官未依法定程序逕自裁定,有違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應查明是疏失或故意等語。
三、臺高院上開民事判決,性質上屬於司法權的行使,並非屬於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程 怡 怡委員 高 玉 舜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