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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3 年訴字第 195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95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廳民國 113 年 7 月

15 日廳民一字第 1139010453 號書函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是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向本院遞送民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陳訴資料,經本院民事廳 113 年 7 月 15 日廳民一字第 1139010453號書函(下稱 113 年 7 月 15 日書函)復略以:「……說明:……二、臺端所詢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疑義,因該法係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主管法規,非屬本院職掌範圍,請逕向權責機關提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本院民事廳 113 年 7 月 15 日書函逾期應作為不作為,僅觀念通知等語。

三、訴願人以 113 年 7 月 1 日書狀向本院提出的陳訴,並非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其就此所提起的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又訴願人上開陳訴,本院民事廳已以 113 年 7 月 15 日書函復訴願人,該書函是就訴願人陳訴內容所為的回覆,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程 怡 怡委員 高 玉 舜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陳情事件
裁判日期:202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