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0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行政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是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民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院高政(二)字第 1120004757 號函(下稱 112年 8 月 22 日函),向本院遞送 113 年 1 月 2 日「依 CRPD 申訴& CRPD 施 8 ( 1 )訴願&國賠」狀,同時提起訴願、申訴及國家賠償,經本院 112 年訴字第 13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及本院秘書長 113 年 1 月 16 日秘台訴字第 1130000482 號函(下稱 113 年 1 月 16 日函)就所提申訴及國家賠償移送臺高院在案。訴願人於 113年 2 月 15 日具狀主張臺高院逾期未提供本院 113 年 1月 16 日函轉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所提出之申請,向本院提起訴願。
三、訴願人因不服臺高院 112 年 8 月 22 日函所提的申訴及國家賠償,均非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至訴願人雖主張臺高院逾期未提供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所提出之申請,然本院 113 年 1 月 16 日函係移送訴願人對於臺高院 112年 8 月 22 日函所提的申訴及國家賠償,訴願人此一主張,顯有誤會。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程 怡 怡委員 高 玉 舜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