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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3 年訴字第 13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2、13、14、17、55 號訴 願 人 鄭國欽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最高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如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訴訟事件,先後向本院遞送民國 113 年 2 月

19、23、27 日訴願書;另向最高法院遞送 113 年 2 月

15 日及同年 4 月 1 日訴願書,分別經最高法院函送本院。訴願人於上開書狀中,分別表示不服最高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如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主張應停止各該法院承辦法官或書記官之職務及應為藍色關防民事判決取代民事裁定等語。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故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最高法院及北高行如附表所示函文,分別是針對訴願人陳訴內容所為的回覆或副知訴願人,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因此,訴願人對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至附表編號 2、 5 所示,最高法院檢送訴願人 112 年 11 月 1 日訴願書及 113 年 3 月 18 日訴願再審狀部分,分別經本院

112 年訴字第 133、23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以及 113 年

4 月 8 日秘台訴字第 1130010332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程 怡 怡委員 高 玉 舜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 訴願案號 │函文日期及字號 │ 內容 │├──┼─────────┼────────┼─────────────┤│ 1 │113 年訴字第 12 號│最高法院書記廳 │函復略以:「……說明:……││ │ │113 年 1 月 23 │二、台端就本院 112 年度台││ │ │日台文字第 │上字第 4494 號案件之承審法││ │ │1130000080 號函│官聲請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 │懲戒乙事,非屬本院職掌,請││ │ │ │台端逕向權責機關提出,俾保││ │ │ │台端個人之權益。」 │├──┼─────────┼────────┼─────────────┤│ 2 │113 年訴字第 13 號│最高法院 112 年│函送訴願人 112 年 11 月 1││ │ │12 月 25 日台文│日訴願書及最高法院訴願答辯││ │ │字第 1120000931 │書予本院,並副知訴願人。 ││ │ │號函 │ │├──┼─────────┼────────┼─────────────┤│ 3 │113 年訴字第 14 號│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函復略以:「主旨:台端聲請││ │ │庭 113 年 1 月│本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 │ │10 日台刑一曉 │4765 號以藍色墨色蓋印之判││ │ │112 台上 4765 字│決一事……說明:……二、本││ │ │第 0000000000 號│院裁判書正本係蓋用依法啟用││ │ │函 │報備之紅色印信,台端來文聲││ │ │ │請,歉難辦理。」 │├──┼─────────┼────────┼─────────────┤│ 4 │113 年訴字第 17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 │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年度交字第 169 號訴願人與││ │ │三庭 112 年 12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 │月 19 日院東股 │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卷證予同院││ │ │112 年度交字第 │高等行政訴訟庭,並副知訴願││ │ │169 號函 │人。 │├──┼─────────┼────────┼─────────────┤│ 5 │113 年訴字第 55 號│最高法院 113 年│函送訴願人 113 年 3 月 18││ │ │3 月 22 日台文字│日訴願聲請再審狀予本院,並││ │ │第 0000000000 號│副知訴願人。 ││ │ │函 │ │└──┴─────────┴────────┴─────────────┘

裁判案由:因訴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