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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3 年訴字第 240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240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 1 項第 3 款、第 6 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向本院遞送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書狀,主張其分別於 113 年 12 月 3 日及同年月 8 日向本院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惟並未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本院之收受證明。經查本院收文系統資料, 113 年 12 月 3 日至同年月 23 日間,訴願人陳送多件陳情書及訴願書,尚無從認定訴願人不服之標的為何;且觀諸訴願書所載內容,亦無相關具體之事實、理由與證據資料可供審酌。經本院以 114 年 1 月 14 日院台訴字第1139025936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補正,該函經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並由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0 日收受在案,有本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訴願人雖於上開送達證書附補正資料,惟均與本件訴願無涉,亦未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依前開規定,自屬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林 俊 廷委員 程 怡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