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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3 年訴字第 241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241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是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向本院遞送民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陳訴資料,經本院刑事廳 113 年 12 月 27 日廳刑三字第1139023981 號書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27 日書函)復略以:「……說明:一、政府機關各有法定職掌,彼此不能越權。有關犯罪之偵查,係屬檢、警機關之權責,臺端如認某人涉有不法情事,可檢具違法事證,直接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或告發,請求依法偵辦,惟請自行注意刑法有關誣告罪之規定,敬請瞭解。二、另有關臺端就臺東監獄有所陳訴部分,因非屬本院職掌,臺端如有任何意見或主張,請逕向其主管機關法務部提出,併此敘明。」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 113 年 12 月 2 日(訴願狀誤載為 113 年

12 月 3 日)提審告發案,本院不作為。

三、訴願人以 113 年 12 月 2 日書狀向本院提出的陳訴,並非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其就此所提起的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又訴願人上開陳訴,本院刑事廳已以

113 年 12 月 27 日書函復訴願人,併此敘明。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林 俊 廷委員 程 怡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陳情事件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