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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3 年訴字第 243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243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民國 113年 12 月 3 日廳行二字第 1139023132 號函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是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向本院遞送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陳訴資料,旨在陳情及請求法官個案評鑑,經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下稱行懲廳) 113 年 12 月 3 日廳行二字第1139023132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3 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政府機關各有法定職掌,審判係由各級法院為之,本院職司司法行政,基於維護審判獨立,不對訴訟個案表示意見。台端對旨揭裁定有任何意見,請逕向管轄法院提出救濟,始生法律上應有之效力。三、台端請求法官個案評鑑,可至本院網站……業務綜覽之『法官評鑑』專區,點選『書狀範例』,下載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依據表格內容逐一填寫完成,將評鑑請求書及繕本寄送至法官評鑑委員會……。四、台端另對台東監獄 113 年 11 月 21日起戶外活動時間起迄、禁用運動設備等情有所陳訴乙節,尚非本院權責,請逕向各主管機關洽請協助。……。」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本院行懲廳 113 年 12 月 3 日函僅觀念通知,逾期應作為不作為等語。

三、訴願人以 113 年 11 月 21 日書狀向本院提出的陳訴,並非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其就此所提起的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又訴願人上開陳訴,本院行懲廳以 113年 12 月 3 日函復訴願人,該函是就訴願人陳訴內容所為的回覆,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林 俊 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陳情事件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