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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3 年訴字第 239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239 號訴 願 人 蕭裕民上列訴願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中高行應文字第 1130007213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 113 年 12 月 6 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書記處)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申請提供該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6 號(下稱系爭案件)相關之下列資訊:(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中市環保局)寄至中高行,由中高行書記處收發單位收件登載之全部公文之資訊表列(包含日期、文號、主旨、收件者、附件等資訊);(二)中高行寄給中市環保局、臺中市政府(含法制局),由中高行書記處收發單位登載之全部公文之資訊表列(包含日期、文號、主旨、收件者、附件等資訊);(三)中高行對中市環保局、臺中市政府(含法制局)發出之所有「電話紀錄」,於院內存留之「電話紀錄原件」複印件(含有內容,不只有文件資訊)(下合稱系爭資訊)。

二、訴願人上開申請,經中高行 113 年 12 月 19 日中高行應文字第 1130007213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本院為中央二級機關,本院書記處為法院內部單位,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政府機關,合先說明。三、次按同法第 2 條規定: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情形,例如:……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38 條及檔案法第 17 條有關閱覽卷宗之規定等,立法者為明定政府資訊公開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政府資訊公開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同條立法理由參照)。而行政爭訟程序進行中之案件,亦係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四、經查,本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6 號目前為訴訟進行中之案件,臺端為該案件之原告。臺端所欲申請 1 至 3 項文件資訊(詳申請書所載),主張申請項目為已收發完成之公文收發件資訊(包含日期、文號、主旨、收件者、附件等資訊),以及已發之電話紀錄文件資訊及其內容云云,然上開文件資訊均係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內等媒介之訊息,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依上開說明三,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有關閱覽卷宗之規定,取得所需訴訟資料。

五、綜上,臺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本院申請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之 113 年度訴字第 56 號案件之旨揭文件資訊,所請歉難照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三、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係依政資法向中高行申請行政部門之收發文資訊,並非審判程序中的閱卷申請,所申請的資訊也非審判單位所能提供,屬行政部門保有的資訊,且不屬於政資法第 18 條拒絕提供的範圍等語。

四、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卷證資料,因屬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內等媒介之訊息,雖屬政資法所稱之政府資訊,惟因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已有明文規定,則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相關文書卷證資料之閱覽及取得自應優先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

(二)中高行係中央二級機關,屬政資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內等媒介之訊息,屬政資法第 3 條規定所稱政府資訊,自有政資法之適用。惟系爭案件目前為訴訟進行中之案件,訴願人為該案件之原告,訴願人所欲申請之系爭資訊均係該案審理中因審判需要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內等媒介之訊息,均屬訴訟資料。

關於行政訴訟進行中訴訟資料之閱覽及取得,核屬政資法第 2 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之情形。是以,訴願人欲申請系爭案件之系爭資訊,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有關閱覽卷宗之規定向中高行提出聲請,不得逕依政資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

(三)訴願人雖主張係向中高行行政部門依政資法第 10 條規定提出申請,並非審判程序中之閱卷聲請。惟中高行書記處為法院內部單位,非政資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之政府機關,訴願人所提出之政府資訊申請仍係向中高行提出,中高行自應依前開說明適用法律,訴願人主張排除本件關於行政訴訟法之優先適用,核屬其主觀法律見解,要非可採。

理 由

一、政資法乃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為制定。其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立法理由並提及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及第 38 條規定,辯護人或代理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規定;檔案法第 17 條及第 22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等為政資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政資法應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二、政資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此所稱之政府資訊,乃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訊息,固不分政府機關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政而作成或取得,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資法第 3 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是雖屬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業務,然機關未有以政資法第 3 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之資訊時,該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32 號、 107 年度判字第 468 號、

109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政府資訊非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者,自無從提供。又政府機關僅得就已作成或取得現存的政府資訊,依資訊所在媒介物的型態提供。換言之,政府機關所得提供的資訊為其作成時或取得時的「原始資料」;且政資法未有要求政府機關為因應人民請求而製作新資訊或進行現有資訊的統計、研究、分析後回覆人民的規定。亦即政府機關無將保有的資訊,代請求公開資訊人整合、編輯、分析或回答問題等資訊加值服務的義務,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的權利。

三、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就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已定有明文,並授權本院訂定閱卷規則,則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及本院訂定之行政訴訟閱卷規則,自屬政資法第 2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經查,訴願人就其所涉系爭案件申請提供資訊,系爭案件為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事件,系爭資訊屬行政訴訟卷證資料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及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等相關規定,向行政法院請求辦理閱覽、抄錄或攝影等事宜。至訴訟中閱卷權之行使如受有阻礙,致無法受公平審判,得循上訴、再審等法定程序救濟,尚不得以其訴訟中之閱卷權受有限制,而另依政資法申請提供資訊。再者,訴願人申請提供包含收(發)文日期、文號、主旨、收件者及附件等有關公文的彙整資訊表列,該等資訊縱非進行中行政訴訟卷證內之資料,而有政資法之適用,惟依前揭政資法規定意旨,中高行並無將系爭案件所收受中市環保局寄入的信函、寄送中市環保局與臺中市政府的信函,以及相關電話紀錄代為整合、編輯、製作明細等資訊加值服務的義務,中高行自得拒絕提供。是以,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林 俊 廷委員 程 怡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 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