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59 號訴 願 人 黃仁傑上列訴願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 1 項第 3款、第 6 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向本院遞送民國 113 年 4 月 17 日「司法院刑事廳訴願申請狀」,提起訴願法第 2 條的訴願,惟未載明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經本院秘書長以 113 年 5 月 14 日秘台訴字第 1133200013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補正,上開通知函已於 113 年 5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在案,有其蓋章收受的本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訴願人雖於期限內提出「司法院訴願案件補充」,惟其仍未載明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依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程 怡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