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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3 年訴字第 51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9、51 號訴 願 人 陳蔡秀錦訴願代理人 陳明揚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如附表所示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訴訟事件,先後向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遞送民國 113 年 1 月 28 日及同年 2 月 17 日訴願書,分別經各該法院函送本院。訴願人於上開書狀中,分別表示不服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如附表所示裁判,提起訴願,主張上開裁定所為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請求撤銷各該裁定等語。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裁定,屬於司法權的行使,並非屬於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程 怡 怡委員 高 玉 舜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 訴願案號 │法院裁定案號 │├──┼──────────┼────────────────┤│ │ │最高行政法院下列裁定: ││ │ │112 年度聲再字第 792 號 ││ 1 │113 年訴字第 9 號 │112 年度抗字第 311 號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列裁定: ││ │ │112 年度訴字第 479 號 │├──┼──────────┼────────────────┤│ │ │最高法院下列裁定: ││ 2 │113 年訴字第 51 號 │112 年度台抗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 │112 年度台聲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案由:因訴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