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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13 年訴字第 53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4、6、50、53 號訴 願 人 鄭國欽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如附表所示裁判,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訴訟事件,先後向本院遞送民國 113 年 1 月 8日及同年 3 月 26 日訴願書;另分別向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遞送 113 年 1 月 11 日及同年 2 月 15 日訴願書,並經各該法院函送本院。訴願人於上開書狀中,分別表示不服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如附表所示裁判,提起訴願,主張判決書應開立藍色關防,並指揮法院辦理案件等語。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裁判,屬於司法權的行使,並非屬於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程 怡 怡委員 高 玉 舜委員 陳 美 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 訴願案號 │ 法院裁判案號 │├──┼──────────┼────────────────┤│ 1 │113 年訴字第 4 號 │最高法院 ││ │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765 號刑事判決│├──┼──────────┼────────────────┤│ 2 │113 年訴字第 6 號 │最高法院 ││ │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494 號刑事判決│├──┼──────────┼────────────────┤│ 3 │113 年訴字第 50 號 │最高行政法院 ││ │ │112 年度聲再字第 696 號裁定 │├──┼──────────┼────────────────┤│ 4 │113 年訴字第 53 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 │112 年度聲字第 120 號裁定 │└──┴──────────┴────────────────┘

裁判案由:因訴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5-29